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是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形式之一。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因其獨特的轉化機制優勢,在“產-學-研”聯合創新中的地位日益凸顯,該轉化形式已逐漸成為醫院成果轉化關注的熱點。該文結合政策背景及相關法律法規,從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及其發展歷程、作價投資與轉讓/許可的區別以及作價投資實踐的常見問題幾個方面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特點及其實施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進行解析與探討,旨在為醫院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實踐提供依據和參考。
引用本文: 范琴, 袁淑蘭, 趙穎, 余璦, 宋馳, 任春娟, 張錦源. 關于醫院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及常見問題的認識與思考. 華西醫學, 2021, 36(5): 671-674. doi: 10.7507/1002-0179.202011121 復制
作價投資與轉讓、許可是成果轉化的 3 種主要方式,作價投資通過對成果方、投資方進行利益捆綁,有效促進了成果轉化的落地,在“產-學-研”聯合創新中的作用日益凸顯,已成為實現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良性發展的有效措施,該轉化模式對豐富科技成果轉化方式、提升轉化率和推動落實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有重要的意義[1-2]。然而,由于國內作價投資轉化模式起步相對較晚且可借鑒的經驗有限,加上大型綜合性醫院的事業單位性質等原因,使得目前作價投資轉化模式在醫療機構中推廣并不理想。因此,如何合理有效運用該轉化模式助力創新轉化實力提升已成為眾多大型綜合醫院爭相關注和思考的難題。本文將結合當前政策背景、相關法律法規及自身作價投資的實踐經驗,從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及其發展歷程、作價投資與轉讓/許可的區別以及作價投資實踐的常見問題幾個方面對該成果轉化形式的特點及其實施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加以探析,旨在為醫院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實踐提供依據和參考。
1 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及其發展歷程
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定義簡言之是將科技成果作為資本進行投資的行為,作價入股作為其最常見的投資方式,操作流程大致如下:① 持有者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對科技成果進行估值;② 持有者將估值后的科技成果(即無形資產)作價投資組建新的企業/投資至被投企業;③ 持有者由此獲得新組建企業/被投資企業的股權。由此可見,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本質在于成果的資本化,其優勢則主要體現為通過市場化機制將科技成果持有者、成果完成人團隊和投資者多方組建成經營實體,形成相對穩固的“產-學-研”聯盟,以促成科技成果轉化的落地,達到合力實現轉化、共享收益的目標。
作為一種新型成果轉化機制,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在國內外的發展史均不長。美國最早的技術入股出現在 1978 年,上世紀 80 年代美國政府頒布了著名的專利修正法案?《拜杜法案》,其核心內容為將受政府資助而獲得的科技成果的專利權授權給高校/研究機構,同時予以發明人獎勵,至此,科技成果入股的轉化機制逐漸引發關注,并迅速發展為成果轉化的重要形式[3]。我國科技成果作價入股起步較晚,在近幾年我國出臺成果轉化“三部曲”等一系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政策的激勵下得以逐步發展:2018 年以來,四川大學華西醫院先后出臺了“華西九條”和“三十六條”等系列成果轉化政策,并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進行創新性探索,打通了作價投資入股成立公司的“最后 1 公里”,僅 2020 年,累計 32 項科技成果作價超過 6 億元,投資入股成立 5 家公司,市場融資 5.2 億元[4-6]。
2 作價投資與轉讓/許可的區別
2.1 交易對價的內涵不同
轉讓/許可是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交易行為,其核心即雙方直接交換確定的交易對價。轉讓/許可完成后,轉讓方獲得短期、相對有保障的經濟收益(如一次性支付或分批支付的轉讓費/許可費);受讓方則由此取得該科技成果的所有權/使用權。因此,轉讓方的權利身份和受讓方的支付能力是雙方考察的要點。而在作價投資交易活動中,成果出資方往往無法獲得確定的、一次性交付的交易對價,而是獲得一份新組建企業/被投資企業的股權,由于股權利益的實現通常取決于企業未來的經營情況,成果出資方的獲利機會存在擴大的可能,且該機會也將續存于股東身份的整個期間。因此,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及企業的運營能力等因素就成為雙方考察的重點。由此可見,作價投資獲得的是將來的收益機會,而轉讓/許可則是取得即時兌現的價值[7]。
2.2 交易優勢和風險承擔不同
轉讓/許可交易的優勢主要體現為:① 交易雙方需商榷的事項簡單(大多圍繞“價格”展開)、交易辦理的流程簡便(通常通過簽署既定的轉讓/許可合同、辦理成果轉移手續或進行備案即可);② 交易結束后,轉讓方的資金收入可根據合同約定等實現即時兌現,收益風險相對較低;③ 轉讓方的收益更有保障,例如事先約定從公司的成本中列支轉讓/許可費用,則即使發生企業虧損乃至破產等極端情況,轉讓方仍可依據合約以銷售額/銷售數量提成等方式獲取收益,或是作為公司債權人對企業的剩余財產加以分割[8]。在轉讓/許可模式中,由于被交易成果大多處在研發的早期試驗階段,其技術成熟度、市場成熟度通常不高,后續的中試、放大、試生產等技術開發存在工作量大、投入多、失敗風險高等不確定因素,故最終能轉化成產品的成果數量非常有限;項目開發所面臨的高風險以及轉讓/許可需即時兌現的交易模式,決定了受讓方很難接受在短期內支付較高的交易金,反之,較低的技術交易價格和可能存在的國資風險很大程度上又導致了成果持有單位的科研人員轉化積極性受挫[3]。
而作價投資是技術與資本結合的重要途徑,其優勢在于:① 可建立“產-學-研”各方的長效合作機制及利益紐帶,充分發揮各自優勢,共同承擔市場風險,且受利益捆綁影響,成果持有單位科研人員參與產品開發的主觀能動性得以充分激發,為成果轉化的“落地”提供強有力的技術支撐[9-10];② 該模式對成果價值的衡量是長期動態的,因而有助于為形成技術類無形資產價值的可靠衡量提供指導和參考[11];③ 對交易各方均具吸引力,就現金出資方而言,在尚未支付交易金的情況下即可提前獲得技術,待成果獲利后才需與成果出資方分享收益,是一種成本低、風險小的交易方式,而對成果出資方而言,可獲得一份長期存續的股權,且未來有望獲得豐厚收益[7]。在作價投資模式中,成果出資方作為企業股東,面臨的收益機會和潛在風險是成正比的。作價投資的成果估價不僅關系被投企業當前的經營管理(如股權架構、股東權益等),而且對企業經營走向和未來發展均可能產生長期影響(如能否順利吸引資金、經營發展方向等),作價投資成果的估值難度較轉讓/許可等更高,加之其涉及復雜的技術、法律和經濟問題,面臨眾多不定因素,故相比其他轉化方式存在長期的高風險[10, 12]。此外,倘若企業經營不當,即便科技成果本身具有較高的市場價值,成果出資方仍有可能長時間無法獲得收益回報;如若企業宣告破產,企業有權將已出資到位的科技成果進行變賣,以清償公司的債務,則成果出資方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甚至可能一無所獲[7-8]。
3 作價投資實踐的常見問題及解析
3.1 作價投資的出資標的物問題?以技術秘密為例
技術秘密也稱專有技術,根據技術合同相關司法解釋[13],技術秘密的定義大致可從 3 個層面進行理解:首先該技術內容應屬于公眾未知的范疇,其次該技術內容本身應具備價值性,最后技術秘密持有人未對其進行過公開。作為自然權利的一種,技術秘密專有權并不受特殊保護,故不能禁止第三人通過自行探索研發等合法途徑加以獲得;技術秘密僅具備使用權、轉讓權 2 類相對的權利,而不具備所有權,無對抗第三者的法律效力,換言之,技術秘密持有者對技術秘密并不擁有絕對排他的專有權[14-1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27 條,可用于出資的資產可分為三大類:除最常見的貨幣外,一是“實物”這類有形資產,另一類是“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而符合出資條件的無形資產需同時滿足 2 項條件,即“可估值”和“可轉讓”[1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83 條規定所有出資均應投資到位,其中特別強調了在以非貨幣出資的情況下,需辦理相應的財產轉移[17]。綜上所述,除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用于出資的財產以外,同時滿足“能以貨幣估價”和“可依法轉移”2 項條件的科技成果均可用于作價出資,后續完成“財產權的轉移”即可。據此,權屬清晰的專利權可以作價投資,那么技術秘密、專利使用權、專利申請權等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是否符合出資條件?下文將以技術秘密為例,對其作價出資的合理性進行闡述:① 未禁止,即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不得用于出資”的財產類別中并未包含技術秘密,故其屬于可用于出資的財產范疇;② 可估價,即技術秘密持有者在現實經濟活動中通過技術秘密轉讓等方式獲取經濟收益是常見的技術交易行為,而交易就自然存在價格,因此說明業內必然存在成熟的技術秘密估價方法與體系[18];③ 可轉移,首先,出資者對出資標的物是否享有合法的處置權、支配權是該標的物可否進行轉讓的關鍵,其次,盡管國內的非專利技術交易尚無硬性規定必須進行登記、備案或核準,但在技術秘密等非專利技術轉讓/許可的實際操作中,大多都以簽訂轉讓/許可協議等方式實現了技術轉移[19]。因此,技術秘密符合作為出資標的物進行作價投資的條件。
3.2 作價投資是否需要進行資產評估
“事業單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是否需要進行資產評估”是事業單位密切關注的熱點話題。綜合當前法律法規,關于事業單位作價投資資產評估的相關規定如下: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27 條有關資產評估的規定包含 2 個方面的內容,該條款首先對非貨幣類財產的出資作出了應進行評估的總體要求,但同時也注明了“另有規定則從規定”的除外情況[16];② 財政部 57 號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高校院所進行作價投資是否進行資產評估由該單位“自主決定”,并從“備案審批”的國資管理角度,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等轉化形式進行了松綁與放權[20];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 100 號第 39 條列舉了“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至國有全資企業”等幾種“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具體情形,第 40 條則指出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至“非國有全資企業”的,由單位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21]。
上述政策法規的共同點在于“放管結合”,即將資產評估的決定權以及國資評估備案的審批權分別下放至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但同時也對執行單位應做到“權責對等”提出了明確要求: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 100 號不僅規定了單位應建立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等轉化形式的定價公開機制,設置對故意低價處置國資的違規操作的處理措施,更強調了關于追究低價處置職務科技成果的相關責任條款[21];財政部 57 號文則從制度建設、流程完善、監管懲罰、風險防控等多個角度對高校院所及主管部門的管理提出細化要求,“簡政放權”并不影響事業單位科技成果的國資屬性[20];因此,建議事業單位進行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時(尤其是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至非國有全資企業時),應盡量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作價投資的科技成果進行資產評估,以確保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活動合法合規、公正公平地開展,高效促進國家創新驅動發展[22]。
3.3 作價投資的風險防控和權益保護
科技成果作為一種無形資產,其價值具有潛在性和時效性,最終能否順利轉化實施、其形成的收益能否達到預期等均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不同于轉讓/許可等傳統的轉化機制模式,作價投資的收益在“將來”,通常無法補貼事業單位及其科研人員當前的科學研究;因此,對于此類收益不確定的轉化模式,建立健全保障事業單位及成果完成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機制顯得非常必要,建議措施包括:① 鼓勵開展早期研發項目與企業合作,從立項起即確立轉化目標并進行定向孵化,把握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等轉化方式的最佳時機,及時對符合條件的科技成果進行轉化,減少因過早作價出資所導致的估值低、占股少等問題[23];② 有效利用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約束作用,通過提高合同內容的合理性、完備性等,充分發揮其在作價投資等轉化管理中的風險控制作用[24];③ 建立高效的作價投資撤資/增資機制與渠道,通過一致行動協議、發起人協議和公司章程等進行事先約定,根據作價投資項目運營情況和企業發展適時進行增資或撤資,有效降低科技成果作價投資風險和保障事業單位成果收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3, 25]。
4 結語
綜上,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是一項綜合性和技巧性較強的系統工作,其涉及的法律、政策面廣,實施流程相對其他成果轉化形式也更為復雜。受成果自身條件(所處研發階段、應用前景和市場價值等)、投資方實力(技術基礎、資金情況和產品運營能力等)、政策環境等多重因素影響,作價投資具體資本化的需求和適用模式更是各不相同。因此,在轉化案例的實操過程中,更需要充分理解掌握并靈活運用相關政策法規,建立健全內部成果轉移轉化機制,注重轉化模式的創新與優化,學習借鑒先進案例經驗,探索切實可行的轉化路徑,充分維護成果持有單位權益,為豐富成果轉移轉化形式和提升科技成果轉化效率提供可操作的有效經驗參考。
作價投資與轉讓、許可是成果轉化的 3 種主要方式,作價投資通過對成果方、投資方進行利益捆綁,有效促進了成果轉化的落地,在“產-學-研”聯合創新中的作用日益凸顯,已成為實現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良性發展的有效措施,該轉化模式對豐富科技成果轉化方式、提升轉化率和推動落實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有重要的意義[1-2]。然而,由于國內作價投資轉化模式起步相對較晚且可借鑒的經驗有限,加上大型綜合性醫院的事業單位性質等原因,使得目前作價投資轉化模式在醫療機構中推廣并不理想。因此,如何合理有效運用該轉化模式助力創新轉化實力提升已成為眾多大型綜合醫院爭相關注和思考的難題。本文將結合當前政策背景、相關法律法規及自身作價投資的實踐經驗,從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及其發展歷程、作價投資與轉讓/許可的區別以及作價投資實踐的常見問題幾個方面對該成果轉化形式的特點及其實施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加以探析,旨在為醫院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實踐提供依據和參考。
1 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及其發展歷程
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定義簡言之是將科技成果作為資本進行投資的行為,作價入股作為其最常見的投資方式,操作流程大致如下:① 持有者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對科技成果進行估值;② 持有者將估值后的科技成果(即無形資產)作價投資組建新的企業/投資至被投企業;③ 持有者由此獲得新組建企業/被投資企業的股權。由此可見,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本質在于成果的資本化,其優勢則主要體現為通過市場化機制將科技成果持有者、成果完成人團隊和投資者多方組建成經營實體,形成相對穩固的“產-學-研”聯盟,以促成科技成果轉化的落地,達到合力實現轉化、共享收益的目標。
作為一種新型成果轉化機制,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在國內外的發展史均不長。美國最早的技術入股出現在 1978 年,上世紀 80 年代美國政府頒布了著名的專利修正法案?《拜杜法案》,其核心內容為將受政府資助而獲得的科技成果的專利權授權給高校/研究機構,同時予以發明人獎勵,至此,科技成果入股的轉化機制逐漸引發關注,并迅速發展為成果轉化的重要形式[3]。我國科技成果作價入股起步較晚,在近幾年我國出臺成果轉化“三部曲”等一系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政策的激勵下得以逐步發展:2018 年以來,四川大學華西醫院先后出臺了“華西九條”和“三十六條”等系列成果轉化政策,并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進行創新性探索,打通了作價投資入股成立公司的“最后 1 公里”,僅 2020 年,累計 32 項科技成果作價超過 6 億元,投資入股成立 5 家公司,市場融資 5.2 億元[4-6]。
2 作價投資與轉讓/許可的區別
2.1 交易對價的內涵不同
轉讓/許可是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交易行為,其核心即雙方直接交換確定的交易對價。轉讓/許可完成后,轉讓方獲得短期、相對有保障的經濟收益(如一次性支付或分批支付的轉讓費/許可費);受讓方則由此取得該科技成果的所有權/使用權。因此,轉讓方的權利身份和受讓方的支付能力是雙方考察的要點。而在作價投資交易活動中,成果出資方往往無法獲得確定的、一次性交付的交易對價,而是獲得一份新組建企業/被投資企業的股權,由于股權利益的實現通常取決于企業未來的經營情況,成果出資方的獲利機會存在擴大的可能,且該機會也將續存于股東身份的整個期間。因此,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及企業的運營能力等因素就成為雙方考察的重點。由此可見,作價投資獲得的是將來的收益機會,而轉讓/許可則是取得即時兌現的價值[7]。
2.2 交易優勢和風險承擔不同
轉讓/許可交易的優勢主要體現為:① 交易雙方需商榷的事項簡單(大多圍繞“價格”展開)、交易辦理的流程簡便(通常通過簽署既定的轉讓/許可合同、辦理成果轉移手續或進行備案即可);② 交易結束后,轉讓方的資金收入可根據合同約定等實現即時兌現,收益風險相對較低;③ 轉讓方的收益更有保障,例如事先約定從公司的成本中列支轉讓/許可費用,則即使發生企業虧損乃至破產等極端情況,轉讓方仍可依據合約以銷售額/銷售數量提成等方式獲取收益,或是作為公司債權人對企業的剩余財產加以分割[8]。在轉讓/許可模式中,由于被交易成果大多處在研發的早期試驗階段,其技術成熟度、市場成熟度通常不高,后續的中試、放大、試生產等技術開發存在工作量大、投入多、失敗風險高等不確定因素,故最終能轉化成產品的成果數量非常有限;項目開發所面臨的高風險以及轉讓/許可需即時兌現的交易模式,決定了受讓方很難接受在短期內支付較高的交易金,反之,較低的技術交易價格和可能存在的國資風險很大程度上又導致了成果持有單位的科研人員轉化積極性受挫[3]。
而作價投資是技術與資本結合的重要途徑,其優勢在于:① 可建立“產-學-研”各方的長效合作機制及利益紐帶,充分發揮各自優勢,共同承擔市場風險,且受利益捆綁影響,成果持有單位科研人員參與產品開發的主觀能動性得以充分激發,為成果轉化的“落地”提供強有力的技術支撐[9-10];② 該模式對成果價值的衡量是長期動態的,因而有助于為形成技術類無形資產價值的可靠衡量提供指導和參考[11];③ 對交易各方均具吸引力,就現金出資方而言,在尚未支付交易金的情況下即可提前獲得技術,待成果獲利后才需與成果出資方分享收益,是一種成本低、風險小的交易方式,而對成果出資方而言,可獲得一份長期存續的股權,且未來有望獲得豐厚收益[7]。在作價投資模式中,成果出資方作為企業股東,面臨的收益機會和潛在風險是成正比的。作價投資的成果估價不僅關系被投企業當前的經營管理(如股權架構、股東權益等),而且對企業經營走向和未來發展均可能產生長期影響(如能否順利吸引資金、經營發展方向等),作價投資成果的估值難度較轉讓/許可等更高,加之其涉及復雜的技術、法律和經濟問題,面臨眾多不定因素,故相比其他轉化方式存在長期的高風險[10, 12]。此外,倘若企業經營不當,即便科技成果本身具有較高的市場價值,成果出資方仍有可能長時間無法獲得收益回報;如若企業宣告破產,企業有權將已出資到位的科技成果進行變賣,以清償公司的債務,則成果出資方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甚至可能一無所獲[7-8]。
3 作價投資實踐的常見問題及解析
3.1 作價投資的出資標的物問題?以技術秘密為例
技術秘密也稱專有技術,根據技術合同相關司法解釋[13],技術秘密的定義大致可從 3 個層面進行理解:首先該技術內容應屬于公眾未知的范疇,其次該技術內容本身應具備價值性,最后技術秘密持有人未對其進行過公開。作為自然權利的一種,技術秘密專有權并不受特殊保護,故不能禁止第三人通過自行探索研發等合法途徑加以獲得;技術秘密僅具備使用權、轉讓權 2 類相對的權利,而不具備所有權,無對抗第三者的法律效力,換言之,技術秘密持有者對技術秘密并不擁有絕對排他的專有權[14-1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27 條,可用于出資的資產可分為三大類:除最常見的貨幣外,一是“實物”這類有形資產,另一類是“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而符合出資條件的無形資產需同時滿足 2 項條件,即“可估值”和“可轉讓”[1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83 條規定所有出資均應投資到位,其中特別強調了在以非貨幣出資的情況下,需辦理相應的財產轉移[17]。綜上所述,除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用于出資的財產以外,同時滿足“能以貨幣估價”和“可依法轉移”2 項條件的科技成果均可用于作價出資,后續完成“財產權的轉移”即可。據此,權屬清晰的專利權可以作價投資,那么技術秘密、專利使用權、專利申請權等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是否符合出資條件?下文將以技術秘密為例,對其作價出資的合理性進行闡述:① 未禁止,即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不得用于出資”的財產類別中并未包含技術秘密,故其屬于可用于出資的財產范疇;② 可估價,即技術秘密持有者在現實經濟活動中通過技術秘密轉讓等方式獲取經濟收益是常見的技術交易行為,而交易就自然存在價格,因此說明業內必然存在成熟的技術秘密估價方法與體系[18];③ 可轉移,首先,出資者對出資標的物是否享有合法的處置權、支配權是該標的物可否進行轉讓的關鍵,其次,盡管國內的非專利技術交易尚無硬性規定必須進行登記、備案或核準,但在技術秘密等非專利技術轉讓/許可的實際操作中,大多都以簽訂轉讓/許可協議等方式實現了技術轉移[19]。因此,技術秘密符合作為出資標的物進行作價投資的條件。
3.2 作價投資是否需要進行資產評估
“事業單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是否需要進行資產評估”是事業單位密切關注的熱點話題。綜合當前法律法規,關于事業單位作價投資資產評估的相關規定如下: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27 條有關資產評估的規定包含 2 個方面的內容,該條款首先對非貨幣類財產的出資作出了應進行評估的總體要求,但同時也注明了“另有規定則從規定”的除外情況[16];② 財政部 57 號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高校院所進行作價投資是否進行資產評估由該單位“自主決定”,并從“備案審批”的國資管理角度,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等轉化形式進行了松綁與放權[20];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 100 號第 39 條列舉了“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至國有全資企業”等幾種“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具體情形,第 40 條則指出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至“非國有全資企業”的,由單位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21]。
上述政策法規的共同點在于“放管結合”,即將資產評估的決定權以及國資評估備案的審批權分別下放至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但同時也對執行單位應做到“權責對等”提出了明確要求: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 100 號不僅規定了單位應建立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等轉化形式的定價公開機制,設置對故意低價處置國資的違規操作的處理措施,更強調了關于追究低價處置職務科技成果的相關責任條款[21];財政部 57 號文則從制度建設、流程完善、監管懲罰、風險防控等多個角度對高校院所及主管部門的管理提出細化要求,“簡政放權”并不影響事業單位科技成果的國資屬性[20];因此,建議事業單位進行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時(尤其是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至非國有全資企業時),應盡量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作價投資的科技成果進行資產評估,以確保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活動合法合規、公正公平地開展,高效促進國家創新驅動發展[22]。
3.3 作價投資的風險防控和權益保護
科技成果作為一種無形資產,其價值具有潛在性和時效性,最終能否順利轉化實施、其形成的收益能否達到預期等均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不同于轉讓/許可等傳統的轉化機制模式,作價投資的收益在“將來”,通常無法補貼事業單位及其科研人員當前的科學研究;因此,對于此類收益不確定的轉化模式,建立健全保障事業單位及成果完成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機制顯得非常必要,建議措施包括:① 鼓勵開展早期研發項目與企業合作,從立項起即確立轉化目標并進行定向孵化,把握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等轉化方式的最佳時機,及時對符合條件的科技成果進行轉化,減少因過早作價出資所導致的估值低、占股少等問題[23];② 有效利用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約束作用,通過提高合同內容的合理性、完備性等,充分發揮其在作價投資等轉化管理中的風險控制作用[24];③ 建立高效的作價投資撤資/增資機制與渠道,通過一致行動協議、發起人協議和公司章程等進行事先約定,根據作價投資項目運營情況和企業發展適時進行增資或撤資,有效降低科技成果作價投資風險和保障事業單位成果收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3, 25]。
4 結語
綜上,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是一項綜合性和技巧性較強的系統工作,其涉及的法律、政策面廣,實施流程相對其他成果轉化形式也更為復雜。受成果自身條件(所處研發階段、應用前景和市場價值等)、投資方實力(技術基礎、資金情況和產品運營能力等)、政策環境等多重因素影響,作價投資具體資本化的需求和適用模式更是各不相同。因此,在轉化案例的實操過程中,更需要充分理解掌握并靈活運用相關政策法規,建立健全內部成果轉移轉化機制,注重轉化模式的創新與優化,學習借鑒先進案例經驗,探索切實可行的轉化路徑,充分維護成果持有單位權益,為豐富成果轉移轉化形式和提升科技成果轉化效率提供可操作的有效經驗參考。